您的位置:



北周《大律》新探


叶炜
2003-10-13 23:26:26 阅读
刊《文史》2001年第1辑,转自象牙塔

中国史研究网络资源导航
 文章搜索
 近期热点文章
 累计热点文章

  内容提要 :在隋唐法律制度渊源的研究中,以往学者多重北齐律而轻北周《大律》,往往把北齐律视为隋唐律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来源。本文对北周律、北齐律以及隋开皇律三者加以比较,认为北周律是北朝法律制度发展的合理一环。不仅如此,隋开皇元年律是以北周律为基础的。开皇三年律在篇章形式上吸收了北齐律,而在内容上则依然是对北周律的继承和发展。因此,若从内容判断,北周《大律》对隋律和唐律的影响要在北齐律之上。

  关键词:北周律、北齐律、开皇律、赎刑

  南北朝的律学演进呈南北两係,在北朝又因北周、北齐的对峙而出现了东西分途的情况。这样一来,隋唐的法律规划者便面对着北周、北齐和南朝三方面的制度资源。对北齐律与北周律的异同优劣,以及它们与隋唐刑律的关系,较早的学者往往强调前者优于后者,认为隋代制订刑律时废弃了北周律,只有北齐律被继承下来,並发扬光大了。这类看法,可以程树德和陈寅恪先生为代表。
  不过学术探讨总是前说未密、后出转精,随着研究的步步深入,学者的看法也一点点发生了变化,从隋律中看到了承袭北周律的更多迹象。並且,这个问题还没有到此为止,依然有馀义可发。细绎史料中的蛛丝马迹,就能发掘出更多的事实,提示我们对北周刑律的评价应该更高一些,北周律对隋唐刑律的影响应该估计得更大一些。请论述如后。

  程树德先生对北周律的批评如下:“篇目科条皆倍于齐律,而祀享、朝会、市廛三篇为晋魏以来所未见,意皆刺取天官、地官、春官诸文资其文饰。其馀则多又沿晋律,今古杂糅,礼律凌乱,无足道者”;“史称周律比于齐法,烦而不要,是周齐二律之优劣,在当时已有定论。”[1] 陈寅恪的看法承于程树德:“北周制律,强摹周礼,非驴非马。”[2]
  周律是否仅仅是一个“强摹周礼,非驴非马”的文化怪胎呢?我们的看法与此不尽相同。史料中关于北周律的记载並不很多,这当然影响了人们的认识。然而若对有限的史料深入发掘辨析的话,还是能看到不尽相同的情况。程树德的指责既然主要在于北周《大律》的篇目,那么本文的考察,也就从篇目开始。这个考察将要显示,北周律的篇目与晋律及北朝诸律有密切的渊源关系,从总体上看并不能以“礼律凌乱,无足道者”一笔抹杀。
  从篇目看,《大律》共二十五篇。下面根据《隋书》卷二五《刑法志》把这些篇目移录如次。《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郎中》注引略有不同之处,引证时在括号中加以注明:

  刑名、法例、祀享(《唐六典》作“祠享”)、朝会、婚姻、户禁、水火、兴缮、卫宫、市廛、鬬竞、劫盗、贼叛、毁亡、违制、关津(《唐六典》作“关市”)、诸侯、厩牧、杂犯、诈伪、请求、告言(《唐六典》作“告劾”)、逃亡、繫讯、断狱

  下面就根据这些篇目,考察它们与其它法典篇目的相互关系。
  北周律的二十五篇之中,刑名、法例、户、兴缮、卫宫、贼、盗、违制、厩牧、杂、诈伪、逃亡、断狱等十三篇,是《晋律》以后的各朝法律都有的,到了隋律和唐律也不过略有分合而已。水火、请求、告劾、系讯篇,也都是自晋至北魏,南北朝法律中经常出现的篇目。毁亡篇始于曹魏,历代法典都单立为篇,北齐律依然如此,只是在《开皇律》中被取消了。
  市廛和关津二篇,可能是由此前的“关市”一分为二而来的。程树德说《大律》的“市廛”之篇来自《周礼》,然而恐怕不是这样。根据《唐律疏议》卷二一,鬬竞律的直接来源是北魏鬬律。“诸侯”篇,在《晋律》和南朝宋、齐刑律中都有其名。“婚姻”成为法律之单立篇目,从现存资料看是从北周开始的[3] ,而且北周“婚姻”被列在“户禁”之前。北齐的对应篇目是“婚户”,虽为一篇,但在“婚”居“户”前一点上与北周不无类似之处。到了开皇年间,“婚户”才被改为“户婚”。
  这样看来,北周《大律》的篇目较为特殊、与众不同的,不过是“祀享”、“朝会”而已。这两篇在魏晋以来和隋唐以后都没有被列入律中。可是从整体上看,这样的篇目在北周律中所佔比重是很小的,它並不能代表北周律的总体风格。由此可见,从篇目的设置和名称看,北周《大律》与前代相比,主要是继承,也有所发展,尽管有个别特殊之处,从礼律分合的角度看上去容有不妥,但一言蔽之以“强摹周礼,非驴非马”,却显然是欠公允了。汉律有《朝律》,亦名《朝会正见律》,乃赵禹所制;又有《大乐律》;还有《祠令》《祀令》,由于汉代《律》、《令》的区别不是性质上的,这也不妨看成是以礼入律。然而汉代律令中《朝》、《乐》、《祠》、《祀》诸篇固然有礼律不分的现象,但它们与《周礼》却没什麽直接关系。同理,尽管北周以《周礼》改制,但由《大律》的篇目,也同样看不到它与《周礼》六官或《周礼》中的典章之名有什麽联係。程树德“刺取天官、地官、春官诸文资其文饰”的论断並无根据。
  进而,各篇目在整部刑律的次序和地位,也是法律特色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这方面,南朝和北朝的法典有很大差异。比较这些差异,就能看到北周律与北朝诸律异曲同工,而与南朝大不一样。
  首先来看《大律》的“卫宫”篇。在《晋律》二十篇中,“宫卫”篇位列十五。南朝刘宋没有编纂法典。南齐《永明律》二十卷,到梁初“其文殆灭”[4] ,内容不得而知;但史称“江左相承用晋氏张杜律二十卷”,“宋及南齐律之篇目及刑名之制略同晋氏”[5] ,可知南齐刑律比起前朝无大变化。《梁律》二十篇比之《晋律》略有改动,但“宫卫”篇照旧处于十五位。根据《隋书·刑法志》,《陈律》除了“重清议禁锢之科”外,“自馀篇目条纲,轻重简繁,一用梁法”。由“宫卫”律的第十五位的位次看来,它在南朝法律中的地位並不十分重要。北朝法律就不相同了:北周《大律》二十五篇中,“卫宫”律位居第九;北齐在“卫宫”律基础上,“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仅次于名例律而列第二位;隋朝改名“卫禁”,唐因之,都把它列在刑律的第二篇。
  “违制”篇的情况与之相似。《晋律》二十篇,“违制”在第十九位;梁律二十篇,“违制”是最后一篇。北朝则有异于此:“违制”篇在《大律》二十五篇中为第十五篇,在《北齐律》十二篇中为第五篇,隋、唐将之更名为“职制”律,都列在第三篇。
  “户律”在《晋律》、《梁律》二十篇中都列位十二;北周律二十五篇中,“户律”、“婚律”分列第五、六位,北齐“婚户律”为第三位,隋唐“户婚律”位列第四。
  我们认为,对“卫宫”、“违制”、“户婚”等篇目的排序位次,反映的是北朝专制国家对维护皇权、维护政府行政秩序和控制编户齐民的特殊重视。这是北朝法律的鲜明特色,並且被隋唐法律所继承、所发展了[6] 。在这个时候,北周律与北朝的其他法律显示了相同的倾向性,进而显示了它们之间千丝万缕的亲缘关系。这样看来,北周《大律》並不是北朝法律史上的“另类”,而是其中的一个和谐的音符。
  对北周律和北齐律的问世先后,已往的成说不无误解。按照《周书》和《北齐书》本纪的记载,北周《大律》颁于周武帝保定三年(563)二月庚子[7] ,而《北齐律》颁于北齐世祖河清三年(564)三月辛酉。可见,北周《大律》在先,它早于《齐律》一年。可是有些史书却先叙北齐律,无故把北周律置后。例如《唐律疏议》卷一在开篇叙述“名例律”的源流时说:“爰至北齐,倂《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这“复为”二字,不用说是很容易造成误导的。而《隋书·刑法志》先记北周律“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内乱之罪”,又云“大略滋章,条流苛密,比于齐法,烦而不要”。这也给人一种《北齐律》在《大律》之前,而且北齐已经存在“十恶”之目,北周却视而不见的印象。
  其实,东西政权的立法工作几乎是齐头並进的,北周还略早完成。《大律》的修订始于西魏大统十六年(550年)[8] ,北齐律则始于天保元年(550年)张老的建议。进一步追溯的话,则西魏的立法可以上朔到大统元年(535年)的“二十四条新制”,东魏的立法则可上溯到天平(534—537年)年间的《麟趾新格》。这样看来,北周、北齐的刑律都是十几甚至二十几年的立法成果。这个期间双方的法律间是否有过相互的交流和影响呢?这一点因史阙有间而很难推断。但北周《大律》早于《北齐律》的事实,似乎提示我们更应注重北周律对北齐律的影响。至少有一些情况,反映它们之间确实存在着亲缘关系。

  北周律与北齐律的亲缘性,还可以在一些法律条文的细节规定中表现出来,例如赎金和“十恶”的制度。
  首先来看北周、北齐刑律在赎金的形式和数量上的相似性。
  根据《隋书·刑法志》,北周的赎金制度是这样的:从杖十到鞭一百,相应的赎金为一两至十两,以一两为差;从徒刑一年到徒刑五年,相应的赎金从十二两到一斤八两,以三两为差;流刑五等,其相应的赎金都是一斤十二两;死刑的赎金则是二斤。赎金的形式,史称北周“其赎罪,金、绢兼用”[9] 。如果以绢代金的话,那么“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匹。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由于流刑“俱役六年”,按照“岁收绢十二匹”的规定,流刑五等都应该缴纳七十二匹。
  同样根据《隋书·刑法志》,北齐的赎金制度是这样的:“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匹,四岁六十四匹,三岁五十匹,二岁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赎绢一匹。至鞭百,则绢十匹。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
  那么北齐流刑及五等徒刑的92匹、78匹、64匹、50匹、36匹等数字,是怎样计算出来的呢?我们判断这些匹数都来自两个数字之和,一个是按年头即每年12匹计算出来的,一个是按加鞭、加笞的赎金计算出来的,两者相加就是上面的匹数。北齐徒刑需要加鞭、加笞,而赎罪“各通鞭笞论”,就是说加鞭、加笞的数量也对应着一份相应的赎金,其比率是“鞭杖每十,赎绢一匹”。以赎金78匹的五岁刑为例,它的附加刑是加鞭一百、笞八十。鞭一百折算为赎金10匹,杖八十折算为赎金8匹,所以赎鞭、赎笞合计是18匹,这是一部分赎金。除掉了加鞭和加笞的18匹赎金,还剩78-18=60匹。这60匹除以5岁,则每年赎金为60÷5=12匹。请注意,这12匹与北周的“流徒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並无二致。
  以这种计算方法,既可以很好地解释刑罪四年、三年、二年赎绢之数;也可知道为什麽赎流刑需要92匹的数量了,因为流刑“鞭笞各一百……並六年”,“鞭笞各一百”合20匹,“六年”则12×6=72匹,二者合计恰为20+72=92匹。唯一的遗憾,是按这个方法计算一岁刑时出现了牴牾不合之处。由于一岁刑无笞、只加鞭一百,那么加鞭一百折合赎金10匹,加上一岁12匹,应该是22匹,然而这与《隋志》所云“二十四匹”不相符合。对此我们无意推倒于本文的推算办法,而宁愿归罪于《隋志》“二十四匹”的记载有误。
  下面把北周、北齐的五刑赎金列为以下三表以供参考:

表一

流刑

死刑

北周

流卫服

流要服

流荒服

流镇服

流蕃服

金28两或绢72匹

金32两或绢100匹

北齐

流刑未有道里之差。鞭100、笞100,俱役六年

92匹

100匹

 

 

 

 

 

 

 

 

 

 

 

表二

一岁

二岁

三岁

四岁

五岁

北周

鞭60笞10

鞭70笞20

鞭80笞30

鞭90笞40

鞭100笞50

12两或12匹

15两或24匹

18两或36匹

21两或48匹

24两或60匹

北齐

鞭100

鞭100笞20

鞭100笞40

鞭100笞60

鞭100笞80

赎(通鞭笞)

12+10,24匹?

12×2+12=36匹

12×3+14=50匹

12×4+16=64匹

12×5+18=78匹

表三

北周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1两/1匹

2两/2匹

3两/3匹

4两/4匹

5两/5匹

6两/6匹

7两/7匹

8两/8匹

9两/9匹

10两/10

北齐

10

20

30

40

50

60

80

100

1匹

2匹

3匹

4匹

5匹

6匹

8匹

10匹

  通过以上叙述和所列三表中,就不难看到如下一点:在北周律与北齐律的赎金规定中,若以绢计的话,死刑的赎金都是一百匹(参看“表一”);徒、流都是以年数计算的,而且都是每个年头收赎绢十二匹(参看“表二”);鞭、杖也都是鞭杖每十,赎绢一匹(参看“表三”)。双方的赎金在单位和数量上的一致程度,无疑可以反映北周律与北齐律之间存在着亲缘关系。那么这个相似之处,是来自它们的一个共同依本,还是它们彼此影响的结果呢?
  《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刑法十七·收赎》条引《晋律》曰:“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疋,老小女人半之。又曰赎死金二斤也。”沈家本先生的相应解释是:“收赎专就年刑言,月入绢一匹,五岁刑得月六十,入绢六十匹;四岁刑……入绢四十八匹;……三岁刑……入绢三十六匹;二岁刑……入绢二十四匹。后来梁律实本于此。赎死罪金二斤,梁亦同也。”[10] 可见在《晋律》中的收赎就已经是每年12匹绢了,南北朝的死罪以及徒刑的赎金,都是以晋制为本的。至于赎金的金、绢比率,《梁律》中有“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的条文,那么梁代绢一匹相当于金二两。北魏情况不太清楚,程树德先生引孔颖达《尚书正义》,“汉及后魏赎罪皆用黄金,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匹”[11] 。北周如果赎杖十之刑,则以金一两或中绢一匹,若死罪则以金二斤或绢一百匹,大体金一两相当于绢一到三匹。三者相差悬殊,可见北周的金绢折算是根据当时情况而定的。
  至于赎鞭刑和杖刑,《隋书·刑法志》记:梁武帝“既即位,乃制权典,依周、汉旧事,有罪者赎。其科,凡在官身犯,罚金。鞭杖、杖督之罪,悉入赎停罚。其台省令史士卒欲赎者,听之。”但赎金的具体数目不知其详。北魏情况也不清楚,但宣武帝时元澄有这样一个奏请:“请取诸职人及司州郡县犯十杖已上百鞭以已下收赎之物,绢一匹输砖二百,以渐修造。”[12] 由此可知,北魏的鞭、杖之罪是可以收赎的,而且可能以“匹”为单位。如前所述北周、北齐赎鞭、杖,都是每十鞭杖赎绢一匹,北魏很可能已是如此了。
  北周、北齐律的赎死罪和鞭杖时的赎绢数量相同,徒、流的赎绢都以年计,而且都以每年收绢十二匹为单位,这些规定都可以在前朝法律中找到渊源。可见,北周《大律》同样是南北朝法律进化的合理环节,与《北齐律》沿着相近的道路在向前发展。
  其次,来看“十恶之条”上北周《大律》和《北齐律》的相似性。
  隋朝的《开皇律》“又制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这“十恶之条”,北齐时叫“重罪十条”,“其犯此条者,不在八议之限”。至于《大律》,据《隋书·刑法志》:北周“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同时“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罪当流者,皆甄一房配为杂户。”北周大象二年(580年)四月还有这样一份诏书:“见囚死罪竝降从流,流罪从徒,五岁刑已下悉皆原宥。其反、叛、恶逆、不道,及常赦所不免者,不在降例。”[13] 由此可见,北周虽无“十恶”或“重罪十条”,但同样存在着类似的“常赦所不免”的罪名。下面将之与北齐“的“重罪十条”和隋代的“十恶”比较如下:

北周

盗贼及谋反大逆降叛恶逆

恶逆

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义

内乱

北齐

反逆

大逆

恶逆

不道

不敬

不孝

不义

内乱

隋开皇

谋反

谋大逆

谋叛

恶逆

不道

大不敬

不孝

不睦

不义

内乱

  不难看出,北齐“重罪十条”中的罪名,在北周律中全都已经出现了。在这方面,东西双方的发展是在伯仲之间的。
  从篇目到内容上的相似程度,都说明北周《大律》比之《北齐律》就好像同胞兄弟一样,模样多少有些不同,然而大体相去不远,把把其中一个视作“怪胎”,是不合适的。过去人们有过这种偏见,那是因为没看清楚。把北周《大律》也看成晋唐间法律发展、特别是北朝法律发展的一个合理的环节,我们认为应该没有多大问题。

  以上两节所论在于北周《大律》与《北齐律》的相似性,下面讨论《大律》与《隋律》的承继关系问题。
  在这一点上,程树德论述说:“隋文帝代周有天下,其制定律令独采北齐而不袭周制。……隋氏代周,一扫宇文迂谬之迹”;“隋氏代周,其律独采齐制而不沿周制。”陈寅恪先生异口同声:“故隋受周禅,其刑律亦与礼仪、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盖周律之矫揉造作,经历数十年而天然淘汰尽矣。”还有学者论述说,隋朝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的蓝本,“形式上是来自西魏、北周,实质上则来自东魏、北齐”[14] 。大致说来,隋律“多采后齐之制”的主要论据有这麽两点:一是篇目上的继承,二是刑名内容的继承。[15]
  然而对隋律“独采北齐而不袭周制”论断的质疑,也逐渐地出现了。仁井田陞指出,隋律中的流刑分等之制就是源于北周律的。刘俊文先生认为:《开皇律》“並非尽袭北齐之制,在兼采梁律的同时,也有不少地方参酌了北周律意”,“隋开皇律系以北齐律为底本,兼采梁律和北周律而成”。倪正茂先生也从篇名、刑名、十恶等几个方面上,看到了隋律也有承袭北周律的因素。[16]
  首先来看篇数和篇名的问题。从《隋书·刑法志》可以知道,隋初的修律活动原有两次,分别在开皇元年(581年)和开皇三年,二者都被记作“更定新律”。不少学者在论及《隋律》篇目时不分元年、三年,而是漫称为“《隋律》十二篇”。石田勇作先生还是注意到了开皇律有元年和三年之分,他根据《旧唐书·经籍志》和《新唐书·艺文志》记隋开皇律时均为“高熲等隋律十二卷”,而高颎只参加了开皇元年律的修纂,並未参加三年律的修纂,从而认为开皇元年律已经形成了十二篇的篇数与篇目。[17]
  然而这个论证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旧、新《唐书》是较晚的资料,若从成书早得多的《隋书·刑法志》看,十二篇的那份开皇律,並没有被系于开皇元年修律的时候,而是被系于开皇三年苏威、牛弘更定刑律之时。《唐六典》、《通典》都和《隋志》的记录相同。[18] 《隋书》卷三三《经籍志二》所记“隋律十二卷”, 並没有注明编纂者是谁。其次,从《隋书·刑法志》的叙述方法看,它在记叙梁、北齐、北周诸律时,都是先记篇目、再叙述刑名内容;唯独记叙开皇律时相反,主要的刑名内容系于对开皇元年定律的叙述之中,而篇目的叙述则记在开皇三年更定新律部分。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十二篇的篇目形成于开皇三年的认识。
  开皇元年的定律工作,主要集中在五刑刑名、十恶和赎金制度的规划之上。《隋书·刑法志》说:开皇三年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馀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据此,倪正茂先生认为,既然开皇三年定律时删掉了1200多条,唯馀500条,那么开皇元年律就应该有1700多条才对;然而《北齐律》却只有949条,北周《大律》却有1537条之多,那么显而易见,说开皇元年的修律工作以北周刑律而不是《北齐律》为基础,是更为合理的。
  构成开皇元年修律基础的北周法律,大约有《大律》和《刑书要制》两部法典。根据《隋书·刑法志》和《周书》本纪的记载,建德六年(577年)周武帝兼并北齐之后,在十一月颁布了《刑书要制》,令其与《大律》並行。[19] 周宣帝最初废除了这份法典,但不久对《刑书要制》加以增补,从而形成了《刑经圣制》。周静帝大象二年(580年),“隋高祖为相,又行宽大之典,删略旧律,作《刑书要制》。既成奏之,静帝下诏颁行”。从“诸有犯罪未科决者,並依制处断”的规定看来,这部《刑书要制》和建德六年作为《大律》补充物且与之並行的《刑书要制》似乎有所不同,一度有用它来取代《大律》的用意。
  据《隋书·刑法志》的记载,北周律的特点是“条流苛密”,北齐律是“科条简要”,开皇元年律的特点是“律尚严密”,开皇三年律则为“刑网简要”。进而我们还看到,开皇元年的定律规模是较大的,“同撰著者十有馀人,凡疑滞不通,皆取决于(裴)政”[20] ,李德林因“损益之多”而得到隋文帝的特别赏赐[21] 。而开皇三年更定律令时,这两位核心人物並没有继续参加,参与者只看到了苏威和牛弘二人,规模似乎比元年那次修律要小得多。开皇三年的工作主要有二:一是对元年所成刑律删繁就简,唯馀五百条;二是在分篇上吸收了《北齐律》十二篇的成果,对篇目重新分合改易,形成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开皇律》十二卷。然而在篇目上,开皇三年律仍然包含着承袭周律的成分,比如“断狱律”,从名称到排序上都承袭于北周,“杂犯律”这个律名也来自北周的。
  这样我们就看到,开皇元年律和北周律相似,而开皇三年律和北齐律相似,这是大有深意的。不错,开皇三年律确实从北齐的刑律中吸收了足够的营养,然而断言隋廷的制度规划者“制定律令独采北齐而不袭周制”,却也大谬不然,因为隋朝元年修律仍以周律为蓝本,並没有把北周刑律弃若敝屣。正确的表述应该是:隋朝先以北周《大律》为基础修成了它的第一部刑律,不久又采撷吸收了《北齐律》的优点,进而形成了它的第二部刑律。就此而言,《开皇律》的进步体现为北周、北齐律学成就的综合,是兼二家之长而非独取其一。
  进之,不仅在法典的条数和特色上,而且在五刑的刑名、内容上,隋律都不乏承袭北周的迹象。
  北周以前的刑律,刑名或称为“刑”、或称为“罪”,“刑”和“罪”的概念经常混淆不清。北齐律仍是如此:“一曰死,二曰流刑,三曰刑罪,四曰鞭,五曰杖”,“罪”、“刑”相混十分明显。北周就不相同了:“一曰杖刑,二曰鞭刑,三曰徒刑,四曰流刑,五曰死刑”,从此“罪”是“罪”、“刑”是“刑”,二者判然有别了。到了隋朝的开皇律:“一曰死刑,二曰流刑,三曰徒刑,四曰杖刑,五曰笞刑”。律学上的这个进步,显然承袭北周而不承北齐。
  就流刑而言,北齐的流刑还没有等差,所谓“未有道里之差”。从北周开始,流刑根据罪行轻重和道里远近分为五等,隋律中流刑分为三等,明显承袭的是北周制度。隋律中的“徒刑”,在梁代的称谓是“耐罪”,在北齐的称谓是“刑罪”,也称“耐罪”,只有北周《大律》名之曰“徒刑”,可见在“徒刑”之名上《隋律》也是上承北周的。
  据《隋书·刑法志》,《梁律》有“杖督”和“鞭杖”之刑,都包括10、20、30、50、100五等,另外“鞭杖”还多出200一等。北齐的“杖”为10、20、30三等,“鞭”为40、50、60、80、100五等。也就是说,萧梁的“鞭杖”和“杖督”大致是並列关系,而北齐的“杖”、“鞭”则变成了在轻重上两相承接的两个序列,与梁不同。但是北齐“杖”、“鞭”的等级数並不平衡,前者三等而后者五等,而且从杖10到鞭60是以“十”递进,从鞭60到鞭100又以“二十”递进了。北周的相应制度是:“杖刑五,自十至五十。鞭刑五,自六十至于百。”杖、鞭各佔五等,数量从十到一百分为十等,这就完全奠定了隋唐律笞、杖十等的基础。[22]
  下面我们通过列表方式,为北齐、北周和隋律中的五刑异同提供更直观的比较:

北齐

死:四等

流:不分等

徒:五等

鞭:五等,40,50,60,80,100

杖:三等,10,20,30

北周

死:五等

流:五等

徒:五等

鞭:五等,60—100

杖:五等,10—50

隋开皇

死:二等

流:三等

徒:五等

杖:五等,60—100

笞:五等,10—50

  由此,《隋律》与《大律》的承继关系就昭然若揭了。五刑中的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的改革,都是开皇元年律之荦荦大端。它们的具体节目虽不是照搬前代,而是有所损益的,但从制度渊源看来,却主要是上承北周而不是北齐的。这样,《隋书·刑法志》叙述开皇元年定律时所谓“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的含义,也能得到更准确一些的理解:这不过是强调“十恶”一点多采北齐“重罪十条”的条目名称而已,並不包括北齐的所有条文。开皇三年定律,确实充分采撷了《北齐律》的优点,例如其十二篇的分章形式和要言不烦的特点;不过《大律》中的一些最基本的东西,例如上述的五刑体系,並没有被剔除在外,而是依然保留下来了,甚至还为此后的唐律所继承下去。

  上一节中我们结合前人成果,从刑律内容方面论述了《隋律》对北周“五刑”的承继。其实从刑律内容看,隋唐刑律对北周的承继还不止于此,它还体现在赎刑方面。本节就将对这一点加以讨论。
  史籍对赎刑制度的有关记载是较为简略的,学者的研究也相对较少[23] 。因此我们必须拓宽眼界,由《晋律》和《梁律》的赎刑开始讨论。
  《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郎中》条注:“(晋)赎死,金二斤;赎五岁刑,金一斤十二两;四岁、三岁、二岁各以四两为差。又有杂抵罪罚金……一两之差”;“(晋)弃市以上为死罪,二岁刑以上为耐罪,罚金一两以上为赎罪。”《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刑法十七·收赎》记:“《晋律》曰:其年老小笃癃病及女徒皆收赎。又曰:诸应收赎者皆月入中绢一疋。老小女人半之。又曰:赎死金二斤也。又曰:失赎罪囚罚金四两也。”由此可见,在《晋律》中“赎罪”与“收赎”是相互区别的两种刑罚。
  《梁律》上承晋制,赎罪与收赎仍有区别。根据《隋书·刑法志》,梁朝对“赎罪”的规定是:“罚金一两已上为赎罪”,由“罚金一两者,男子二丈”到“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共十等。至于收赎,它构成了另一惩罚的序列。沈家本指出:“收赎专就年刑言,月入绢一匹,五岁刑得月六十,入绢六十匹;四岁刑……入绢四十八匹;……三岁刑……入绢三十六匹;二岁刑……入绢二十四匹。后来梁律实本于此。赎死罪金二斤,梁亦同也。”[24] 我们把梁代的赎罪和收赎列如下表,並将《晋律》的有关规定一並列入,以便比较:

二岁

三岁

四岁

五岁

晋赎耐罪

金一斤

金一斤四两

金一斤八两

金一斤十二两

晋耐罪收赎

24疋

36疋

48疋

60疋

梁赎耐罪

金一斤

或绢8疋

金一斤四两

或绢10疋

金一斤八两

或绢12疋

金一斤十二两

或绢14疋

梁耐罪收赎

绢24疋

绢36疋

绢48疋

绢60疋

下面来对晋、梁的赎刑结构加以分析。我们已经看到,它的基本结构就是赎罪与收赎。首先来看赎罪。从“罚金一两以上为赎罪”看,或从“杂抵罪罚金……一两之差”的叙述看,赎罪或罚金针对的是轻微的过失,所以数量较小,以一两为差。在南朝的法律之中,死罪、耐罪、赎罪是分列开来的,赎罪较为轻微,所以居于最末。
  其次再来看收赎,它就沉重得多了。尽管收赎和赎罪都以二岁、三岁、四岁、五岁分等,但二者却肯定不属同一序列。比如说,梁代二岁收赎的赎金为绢24匹,而二岁的赎罪仅需绢8匹,二者相差三倍。按照梁朝的金、绢比例,一匹绢合金二两,那么二岁收赎的赎金24匹合金48两,即金3斤,也正好高于二岁赎罪的赎金1斤三倍。在四岁、五岁这两个等级上,收赎的赎金更达到或超过了赎罪金绢的四倍之多。在南朝死罪、耐罪和赎罪之中,收赎针对的是重于赎罪的“耐罪”的,如沈家本所言“收赎专就年刑言”。
  在这里,就有必要对“赎死”的性质特别加以提示了,因为死罪重于耐罪,对晋、梁法制尚不熟悉的人,难免会有“赎死”重于“收赎”的先入之见。然而实情並不如此。从赎死金额看,晋代“赎死,金二斤”,梁代“赎死者金二斤,男子十六疋”,这个数量並不很大,刚好比五岁赎罪的金一斤十二两或绢14匹高一等。至于收赎,二岁收赎的赎金也达到了24匹,超过了赎死8匹之多。就这点而言,“赎死”是赎罪的一个等级,也属轻罪,至少比起收赎所针对的年刑耐罪来说是轻罪。明确了这样一点,对理解唐代的赎死很有意义。
  由上可知,晋、梁刑律中存在着赎罪和收赎的区别,赎死是从属于赎罪的。下面我们仍不忙于讨论北朝,而是再来看看唐代的情况。
  在《唐律疏议》中,规定了从笞一十到死刑的各等赎铜数,死刑的赎铜数则为120斤。在“赎”的对象方面则规定,可赎者首先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享有特权者,也就是“诸应议、请、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或“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等;另一类为责任能力不全者,即“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上面使用了“听赎”与“收赎”两个不同语词,前者涉及享有特权者,他们“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后者涉及责任能力不全者,“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然而进一步观察相关细则,其实二者是都可以称为“收赎”的。[25]
  进而,对上述两类人《唐律》都明确规定了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然而赎刑等级中却还存在着死刑赎铜120斤的条文,这死刑的赎铜又针对什麽情况呢?细检《唐律》,有“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26] 的规定,也就是说死刑赎铜针对过失杀人者。同时还有这样的条文:“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其数量“依收赎之法”。那么在“过失杀人”的赎铜之下,还存在着“过失伤人”的赎铜。总之是“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27]。这样,过失犯罪者就构成了唐代“赎”的第三类对象。此外可赎者还有第四类人。《唐律》又云:“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依所疑之罪,用赎法收赎”[28] 。这是在证据不足、不能断定罪刑时,根据“所疑之罪”来缴纳赎金的情况。这“疑罪”当然也包含着死罪,因而也可以适用“赎铜一百二十斤”的规定。
  据此,根据本节论题,我想把唐代的“赎”分成两种类型:以上述第一、第二类人为对象的、适用流罪以下的“赎”为一类型,以上述第三、第四类人为对象的、包含死罪的“赎”为另一类型。由这个前提出发,就可以把唐代的两类赎铜,与晋、梁收赎和赎罪比较观察了。我们认为,唐代针对流罪以下的“赎”,对应着此前晋、梁的收赎,即死罪、耐罪、赎罪三者中“专就年刑言”的收赎;唐代包含赎死罪的“赎”,也就是针对过失犯罪或证据不足的疑罪的“赎”,则对应着晋、梁轻于耐罪的赎罪。如前所述,晋、梁律中的“赎死”,原本就是赎罪中的一个等级,即最高等级。
  我们在表述时使用的是“对应于”而不是“相当于”,因为《唐律》和晋、梁律又存在着不同的地方。那么《唐律》的“赎”较之晋、梁有哪些不同呢?概而言之:晋、梁的赎罪,与收赎一样都以二岁、三岁、四岁、五岁为差,但数量、等级截然不同;然而在《唐律》中,流刑以下部分的赎罪与收赎在数量上一致起来了。正如“依收赎之法”一语所反映的那样,已往赎罪的赎金数量,如今依照于收赎的数量等差了。因此一方面可以说,晋、梁具有“罚金”特征的“赎罪”在唐律中依然存在,这是就其特定适用对象而言的:它针对于过失或疑罪;但同时仍要看到,到了唐代,昔日的赎罪不再像晋、梁那样,在数量等级上明显呈现为另一序列了,它在等级和数量上已经同于收赎,因而也就由显而隐了,如果忽略其适用对象,就很难将之辨认出来。然而也应补充说明,以往赎罪的最高一等“赎死”还略有不同,它就没有被隐蔽在收赎之下。其间原因也很简单: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所以赎死罪反而凸显出来了。最后,赎罪在晋以金,在梁金、绢兼用,在唐代则都变成了赎铜。
  在厘清了晋、梁和唐代赎刑之后,我们就可以进而观察北朝赎刑制度的变化了。
  根据《隋书·刑法志》,《北齐律》五刑“大凡为十五等。当加者上就次,当減者下就次。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死一百匹,流九十二匹,刑五岁七十八匹,四岁六十四匹,三岁五十匹,二岁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论。一岁无笞,则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赎绢一匹。至鞭百,则绢十匹。无绢之乡,皆准绢收钱。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減次,如正决法。合赎者,谓流内官及爵秩比视、老小阉痴並过失之属。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
  我们已经知道,晋代赎罪以金、收赎以绢,晋和梁的收赎比率都是按月收绢一匹计算,即年十二匹。北齐号称“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但从赎绢的数量看,它采用的却是梁代收赎而不是赎罪的额度和比率,亦即每年绢十二匹。由此看来,北齐似乎是取晋、梁“赎罪”之名,行晋、梁收赎之实,赎罪和收赎似有合一之势。
  需要指出的是,北齐的“赎”与《唐律》有一个明显差别。北齐在杖、鞭、徒、流、死五刑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单立的“赎罪”系统,它本身就构成了独立的系列。这一点与唐不同,但与晋、梁刑律在死罪、耐罪之下单独列有“赎罪”是很相似的。上引《隋志》中有两段话显示了这个系统的存在:第一句是在叙毕北齐五刑“大凡十五等”之后,“赎罪旧以金,皆代以中绢……自赎笞十已上至死,又为十五等之差。当加減次,如正决法”那一段话;第二句,是“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皆名为罪人”那句话。后句话中的“罚绢”一语,就表明这个“罚绢一匹”自身就构成了独立的刑名,並不是杖十收赎绢一匹的那种“赎”。“赎绢”体现为“杖十”这个刑名的替换刑,“罚绢”却不是五刑中某一刑等的替换物。“犯罚绢一匹及杖十已上”的“及”字和“皆名为罪人”的“皆”字,就表明了两个序列的存在:“罚绢一匹已上”的“十五等”为赎罪系统,“杖十已上”的“十五等”则为五刑系统,犯者“皆名为罪人”。
  那么北周的“赎”情况如何呢?据《隋书·刑法志》,《大律》规定:“其赎杖刑五,金一两至五两。赎鞭刑五,金六两至十两。赎徒刑五,一年金十二两,二年十五两,三年一斤二两,四年一斤五两,五年一斤八两。赎流刑,一斤十二两,俱役六年,不以远近为差等。赎死罪,金二斤。”至于赎金的形式,北周是金、绢兼用。若以绢赎,则“应赎金者,鞭杖十,收中绢一匹。徒、流者依限,岁收绢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赎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
  根据这些情况,北周“赎”的特点便可归结为四:第一、《大律》与《北齐律》不同,在其中看不到一个与五刑分立並列的赎罪系统。第二、《大律》在叙述赎杖、赎鞭、赎徒、赎流之时,都叙作“赎某刑”;唯独在赎死时记作“赎死罪,金二斤”。如前所述,北周五刑“一曰杖刑,二曰鞭刑,三曰徒刑,四曰流刑,五曰死刑”,“刑”和“罪”已得到了明确区分。北周律的用词是很精确的,这或可部分地归功于赵肃,他为《大律》的制定“积思累年”,以致心疾而卒[29] 。那么“赎死罪”与“赎某刑”的区别就应该如下:前者本身就是一种刑名,而后者则具有收赎以替换正刑的性质。前文已说明,唐朝赎死的对象之一是疑罪,北周“赎死罪”不是作为正刑死刑的替换刑,也正和当时人具有“刑疑从罚”[30]的观念相合。我们虽然不能断定北周的死刑是否可以收赎,但根据以上区别,並结合唐朝只有流刑以下才能收赎的情况看,北周似乎也是最高只能“赎流刑”。“赎死罪”与“赎某刑”的区别,就反映出了原来的赎罪在隐没于收赎之后,由于只有流罪以下才能收赎,所以赎死罪得以突显出来的情况。这与前述唐代的“赎死”情况,是类似的。
  第三、北齐赎罪“皆代以中绢”,北周赎刑却是金、绢並用的,同于晋、梁。其赎死罪金二斤的制度,继承了晋、梁赎罪的“赎死者金二斤”之数;流刑和徒刑的纳绢,也采纳了晋、梁耐罪收赎每岁绢十二匹的做法。如果比较北周纳绢和纳金的额度,徒刑一年以上的各级的纳金数量明显少于纳绢数量。比如说赎徒一年需纳金12两,如果纳绢则需要12匹,这还合于1两1匹的比例;但赎徒二年纳金为15两,纳绢则为24匹;赎徒三年纳金为18两,纳绢则为36匹。纳金数量以3两递增,纳绢数量却以12匹递增。以最高量与最低量比较:如纳金的话,最低的杖十纳金1两,最高的死刑纳金二斤(32两),只是前者的32倍;而若纳绢的话,最低杖十纳金1匹,最高的死刑则纳绢100匹,竟是前者的100倍。这种比例不符,我认为是政府有意鼓励纳金。北齐赎罪用中绢,而隋唐之赎一律用铜,在看重金属货币一点上似乎是对北周的继承。
  第四、《大律》明确规定了请求赎刑有一定期限,亦即“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鞭刑二旬,杖刑一旬。限外不输者,归于法”,过期不赎则依正刑论处。在《北齐律》和《隋律》则没有看到这类规定,虽不能断言其一定没有,但无论如何,《大律》的上述规定,应该就是唐代《狱官令》中“赎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31] 的较早来源。
  考虑到北周赎刑的以上四个特点,以及北齐律依然保留着与五刑並列的“赎罪”系统的事实,我们认为,隋唐刑律的赎刑制度更近于北周,可以说是来源于北周《大律》的。
  对赎刑的考察进一步强化了前面的论断:北周刑律是北朝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合乎逻辑的环节。它直接构成了开皇元年修律的基础,而且在开皇三年律吸收了《北齐律》的成果之后,它的许多基本内容依然被保留下来了,影响着此后刑律发展。我们没有理由把它视同“另类”,看成“怪胎”。近年学者在讨论隋唐制度渊源问题的时候,不仅继续重视南朝和北朝的差别,而且也越发关注东西政权不同的地方,特别是北周制度对隋唐两朝的重大影响[32] 。本文的研究希望为这种讨论提供新的证据,说明从刑律角度看,在重视北齐的同时,北周对隋唐刑律同样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作用並不在北齐之下。


[1] 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后周律考序》、《北齐律考序》等部分,第481、461页。
[2] 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中华书局1963年版,《刑律》,第112页。
[3] 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上》:“后周户律之外别有婚姻律,北齐作婚户,似后魏律原有婚姻一篇,周仍其旧,齐则合为婚户也。”第413页。但是这个推测並没有确切的史料证据,学者最近的研究认为它难以成立。参看张建国:《中国律令法体系概论》,《北京大学学报》1998年5期。还可参考薛瑞泽:《试论魏晋南北朝的婚姻法规》,《北朝研究》1992年2期。
[4] 《隋书》卷二五《刑法》,中华书局1973年版,第697页。
[5] 分见《南齐书》卷四八《孔稚珪》,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835页;《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郎中》条注,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81页。
[6] 参看吴宗国:《隋唐五代简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页。
[7] 《隋书》卷二五《刑法》第707页,记为“保定三年三月庚子”。然而此年三月並没有庚子,所以本文依从《周书》本纪之说。
[8] 参看内田吟风:《北周の律令格式に关すゐ杂考》,《东洋史研究》第十卷五号,1949年,收入氏著《北アジア史研究》,同朋舍,1975年。
[9] 《唐六典》卷六《刑部·刑部郎中》条注,第183页。
[10]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一册,第446页。
[11] 程树德:《九朝律考》,第427页。
[12] 《魏书》卷十九中《任城王元澄》,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76页。
[13] 《周书》卷七《宣帝》,中华书局1971年版,第124页。
[14] 参看内田吟风前引文;高明士:《从律令制度论隋代的立国政策》,《唐代文化研讨会论文集》,文史哲出版社1991年版。
[15] 韩国磐:《略论隋朝的法律》,《历史教学》1956年12期,收入《隋唐五代史论集》,三联书店1979年版。张丽梅:《北齐律对隋唐法律制度的影响初探》,《河北法学》1989年6期。
[16] 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第三章,东京大学出版社1959年版,第106、110页。刘俊文:《唐律渊源辨》,《历史研究》1985年6期;倪正茂:《隋律研究》,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三章第二节。
[17] 石田勇作:《隋开皇律令から武德律令へ》,《中国古代の法と社会——栗原益男先生古稀记念论集》,汲古书院,1988年。
[18] 《唐六典》卷六《刑部》第183页注:“三年,又敕苏威、牛弘删定,凡十二篇”;《通典》卷一六四《刑法二》(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32页)虽未明言“三年”,但也是在“敕苏威、牛弘更定新律”之后,所以亦为开皇三年。
[19] 《周书》卷六《武帝》下105页:“《刑书》所不载者,自依律科。”《隋书》卷二五《刑法》709页:“又为《刑书要制》……自馀依《大律》。”可见,《刑书要制》作为《大律》的补充,二者是並行不悖的关係。
[20] 《隋书》卷六六《裴政》,第1549页。
[21]《隋书》卷四二《李德林》,第1200页。
[22] 至隋,“以杖易鞭”,《隋书》卷二五《刑法》711页,作“杖刑五,自五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而《通典》卷一六四《刑法》二,4231页作“杖刑五,自六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五十。”《资治通鉴》卷一七五《陈纪》九,第5445页同《通典》,又《玉海》卷六五,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二册,第707页引隋志同《通典》。因此疑标点本隋志有误,当作“六十至于百”。关於隋开皇律流、杖、笞刑参北周律,前引仁井田陞、刘俊文先生文均已指出。
[23] 八重津洋平:《魏晋南北朝の赎刑制度》,《法と政治》第14卷4期,1964年,概括论述了南北朝各代的赎刑制度,对赎刑和赎罪概念进行了区分,並认为唐律赎刑的特点为赎刑在五刑之外,唐的赎刑制度来源於北朝。最近,陶安ぁんど:《中国刑罚史における明代赎法——唐律的“赎刑”概念との比较》,《东洋史研究》第57卷4号,1999年,在八重津洋平的基础上,对唐律赎刑概念有所讨论。
[24]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一册,第446页。
[25]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应议请減”、“五品以上妾有犯”条,卷四《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4、38、80页。
[26] 《唐律疏议》卷二三《鬬讼》“过失杀伤人”、“戏杀伤人”条,第426页。
[27] 《唐律疏议》卷十五《厩库》“畜产牴踢啮人”条疏,第286页。
[28] 《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疑罪”条,第575页。
[29] 《周书》卷三七《赵肃》,第663页。
[30]《周书》卷四十《乐运》,第722页。
[31] 《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输备赎没入物违限”条疏,第570页。
[32] 吴宗国《三省的发展和三省制的确立》,《唐研究》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阎步克《周齐军阶散官制度异同论》,《历史研究》1998年2期;阎步克《隋代文散官制度补论》,《唐研究》第五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刘后滨《北周官制与南北朝隋唐间政治体制的演变》,《史学论丛》1998年。

编辑:陈爽


发表评论】 【文章回顾】 【收藏本文】 【发送本文】 【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 未找到相关文章。

  •  
    版权所有:六朝网